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横县**镇**村**附近的公路边贩卖毒品给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韦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以及其掉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2粒(分别净重0.08克、0.07克);从农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现金2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人民币200元、手机等;2.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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