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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解放北路唱匠KTV门前路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1克的疑似毒品K粉(编号1)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又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槽内提取净重0.7克疑似毒品K粉(编号2)一包。经鉴定,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疑似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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