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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林场**号,住广西合浦县**镇**林场**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20年9月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后韦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林场**宿舍其宿舍后门处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

202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后韦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林场**宿舍其宿舍后门旁的砖洞内放置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1时许陈某某到上述地点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 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娟梅

2020年11月23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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