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9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双拥路南湖名都广场一楼停车场入口处,将一袋毒品(净重0.47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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