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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30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4********,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社区**号。2015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3号交通银行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韦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0.27克),从彭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3001号 ;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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