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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查办韦某乙(另案处理)容留他人吸毒案过程中,从在场的被告人韦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3小包,遂将其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调查。经审讯,韦某甲如实交代了在2019年11月中下旬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其以贩养吸,在从“阿*”处购买到5000元的毒品氯胺酮之后,多次向梁某甲、梁某乙、某某某进行贩卖:

1、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镇**村“****”餐吧附近,5次向梁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和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小区**内,2次向梁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2月1日8时许、17时许以及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路**银行附近,3次向某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可疑物三小包(分别净重0.705克、0.686克、0.033克)、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某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毒)字[2019]356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7. 电子数据: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 涉案苹果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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