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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欧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韦某某并叫韦某某用200元帮购买毒品“冰毒”,100元作为韦某某的辛苦费。韦某某使用200元购买“冰毒”后乘车到南丹县**镇**社区**路**社区**栋**楼周某某的房间内当着周某某的面将“冰毒”交给欧阳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韦某某贩卖的毒品毛重0.23克,净重0.1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贩卖给欧阳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静

检察官助理:刘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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