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韦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含氯胺酮成份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各一包,并将毒资835元微信转账给韦某某。韦某某微信联系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徐某某所需的毒品,并将毒资750元微信转账给谭某某。收到毒资后,谭某某在柳州市航一路宝座KTV对面路边将毒品氯胺酮、含氯胺酮成份的液体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将毒品拿到柳州市红光桥附近与徐某某交易时,徐某某只购买含氯胺酮成份的液体一包,之后韦某某把毒品氯胺酮退给谭某某,谭某某从微信退毒资380元给韦某某,韦某某转退给徐某某。
2.2020年8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联系某某购买三包毒品含氯胺酮成份的液体,并将毒资1200元微信转账给韦某某。后韦某某微信联系谭某某购买林某某所需的毒品,并将毒资1100元微信转账给谭某某。收到毒资后,谭某某将毒品拿到柳州市航四路和谐家园小区外路边花圃旁放置,韦某某即通知林某某到该处取走毒品。
3.2020年8月25日21时许,林某某微信联系韦某某购买二包毒品氯胺酮,并将毒资900元微信转账给韦某某。后韦某某微信联系“莫兄弟”购买林某某所需的毒品,并将毒资800元微信转账给“莫兄弟”。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韦某某拿到柳州市航一路豪府大酒店楼前路边转卖给林某某。
4.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莫某某微信联系韦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含氯胺酮成份的液体各一包,并将毒资850元微信转账给韦某某。后韦某某微信联系谭某某购买莫某某所需的毒品,并将毒资750元微信转账给谭某某。收到毒资后,谭某某将毒品拿到柳州市航一路宝座KTV对面路边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又将毒品拿到柳州市柳南万达广对面路边卖给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巫春燕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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