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横县**镇**村委**村社屋附近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某时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粒(净重分别为0.1克、0.18克)、手机一部;从陆某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横县**镇**村委**村社屋大榕村处贩卖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某,获利人民币90元。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韦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1月15日至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现金、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