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犯抢劫罪,于2009年 4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犯抢劫罪,于2011年 10月26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三都镇三都街340号三都中心卫生院门前,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21日,张某某再次联系韦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韦某某再次驾驶二轮电动车将毒品携带至三都中心卫生院门前,将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毒品5包和毒资,在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当面称量和鉴定,缴获的7包疑似毒品成分是海洛因,合计净重0.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盘二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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