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小零包给谭某甲等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谭某甲3次共3小包,卖给谭某乙1次1小包,卖给刘某某1次1小包,卖给兰某某1次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手机微信截图、谭某甲、谭某乙、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其三人对韦某某的辨认笔录、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2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鲜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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