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66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西津村二队72-2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古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古某某处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1克),从韦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7]1010号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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