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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2********,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9号西南商都前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13号401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亮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9号西南商都前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国荣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国荣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亮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亮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3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亮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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