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牙侯江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韦某某就叫牙侯江在东兰县东兰镇拉岜村路口晒场等候。大约10分钟后,韦某某驾驶周志满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M****5)与周志满一起来到晒场,牙侯江进入车内后排并递给韦某某200元,韦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牙侯江。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韦某某和吸毒人员牙侯江还未离开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桂M****5货车上查获韦某某藏匿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6克);从牙侯江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4克)。随后民警依法对韦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韦某某住宅客厅瓷砖包装纸箱夹层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45克),在韦某某住宅一楼楼梯下的“八宝粥”罐内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9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坚
检察官助理:陈春妙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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