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有吸毒恶习,为以贩养吸,于2019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甲、黎某某共七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4日,吸毒人员韦某甲微信转给韦某某400元毒资后,在东莞市万江区**区**巷*号*楼出租房向韦某某拿了一小包重约0.4克的海洛因; 之后于2019年10月6日、10月8日,韦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分别向韦某某购买了300元重约0.3克、400元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黎某某微信转给韦某某600元毒资后,韦某某将一粒重约0.5克的海洛因放在万江区共联公交站附近偏僻处,让黎某某自取。之后于2019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黎某某以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分别向韦某某购买了300元重约0.3克、600元重约0.5克、200元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区一马路边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搜获三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共1.32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对韦某某位于万江区**区*巷*号*楼的住所进行搜查,搜获一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9.8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一台电子秤、一把剪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起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韦某甲、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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