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曰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手机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田某某商谈成以360元一克的价格在兴义市老城街进行毒品交易,后韦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老城街力康诊所门口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所穿着的黑色外衣左边内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着的颗粒状每粒用透明塑料纸独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20粒,含包装共重145.74克,净重120.7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手机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称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黔西南)公(司)(理化)字(2019)262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3月18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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