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76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女,26岁,江西省户籍)于 2018年9月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号**手机店内购买手机,当时为被告人韦某某接待刘某某。刘某某购买手机后,同时加了韦某某的微信。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韦某某在其所居住和工作的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虚构事实,多次以手机厂家搞活动,交押金可以全额退回购买手机款项为幌子,要求刘某某缴纳押金。刘某某相信,并于2018年12月至 2019年5月期间,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医院、华南城等地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合计向韦某某转账人民币542587元,韦某某收到钱后,将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物证、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羡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5份。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