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虚构自己具备探测古董文物的能力,谎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洪某区**镇**村的家屋后地下有古董文物,将自己事先购买并埋在地下的一根工艺品银条挖出并交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告知其该银条系地里挖出的宝物,并称其家地下还有宝物,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在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家屋后挖坑寻宝未果后,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在夜间至被害人刘某某家屋后,将事先购买的铜壶、铜镜、酒樽、银元宝、金锭等工艺品扔进坑中,采用烧香、画符、捏泥模等方式让被害人刘某某相信其能够寻得价值连城的古董文物、黄金,随后让被害人刘某某将物品打捞上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找到古董文物、黄金收取好处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166万元。经鉴定,前述银条、铜壶等物品均属于非文物、非贵重金属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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