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韦某某使用虚假身份“韦有平”且隐瞒真实婚姻状况,与被害人彭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彭某某位于本市云岩区**路**号租住处,以帮助彭某某办理房屋装修需要缴纳装修预付款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金关派出所工作联系函及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关分局回复、飞翔装饰工程合同书、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收条和谅解书等;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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