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镇**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文华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1的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该车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孔某某,诈骗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90000元。
2.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广顺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3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所有人是陈某某的姐夫梁程,该车当时处于抵押状态,后韦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该车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2.抓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孔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状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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