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5月14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6月14补回;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甲、黄某某等人(后二人另案处理)共谋以设赌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2017年10月23日,韦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市场****KTV开好包厢后联系黄某某,黄某某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将袁某某约至****KTV,韦某甲事先联系了韦某乙、“阿某某”、罗某某等人、黄某某事先联系了韦某丙,一同到****KTV喝酒唱歌。次日2时许,韦某甲在南宁市**酒店开好房间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袁某某带到**酒店***房,韦某某、黄某某、韦某甲拉拢韦某丁、韦某丙等人与被害人袁某某赌博,通过赌三公的方式设圈参赌诈骗被害人袁某某。2017年10月24日5时许,韦某甲等人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偿还“赌债”,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韦某某转账1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韦某乙转账10000元。韦某甲等人在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0000元后,提出袁某某仍欠60000元“赌债”,要求袁某某将其所有的小汽车拿去办理抵押贷款。随后,韦某甲、韦某乙、“阿某某”等人与袁某某去到南宁市****有限公司,将袁某某车牌号为桂A****5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以66000的价格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害人袁某某收到汽车抵押款后认为没有欠对方钱,故意输错手机银行密码但被对方发现,韦某甲等人抢过袁某某手机胁迫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转给韦某甲、将19000元转给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韦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正常播放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号信息、个人借款申请表、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等抵押材料、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某某某、韦某丁、韦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视频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8.**酒店监控视频、**公司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手段,以欺诈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华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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