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洗浴中心搓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宾馆等地,虚构工地朋友需要用钱、买车没钱需要周转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3500元并全部挥霍。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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