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系煤炭仓储运输个体经营者。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韦某甲为承揽到向**县热力中心供应煤炭业务、并及时结算煤炭款,多次向时任甘肃省**县县委书记高某某行贿:
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高某某位于**县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后,被告人韦某甲再次在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克金条一根,价值13600元。
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自治县政府附近高某某的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万元。此后,被告人韦某甲再次在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克金条一根,价值13600元。
3、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兰州市**大厦附近,送给高某某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韦某甲在高某某指示下,将该车过户至高某某特定关系人孙某某名下,由高某某控制、使用。
5、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西安市**酒店高某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万元。
6、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高某某女儿婚礼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
7、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西安市**酒店高某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营业执照、陕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法人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材料、2011-2016年煤炭供应合同及付款、存款凭条交易明细;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韦某乙、孙某某、高某某证词;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7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韦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梅
2017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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