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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18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7********,壮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韦某甲得知贵港市**局覃塘**局(以下简称覃塘**局)拟建设**所办公楼,便向时任覃塘**局办公室主任的黄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承揽该工程的意向,并承诺得到工程后会给回好处。黄某某将被告人韦某甲有意承揽**所工程并承诺给予好处的意思向时任覃塘**局*长的韦某乙(另案处理)报告,韦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并交代由黄某某具体负责**所办公楼基建工程的相关事宜。2009年7月,被告人韦某甲以贵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揽**所办公楼工程,在获得相应工程款后,被告人韦某甲分两次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领取**所办公楼建 设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人韦某甲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街上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二)2011年初的一天,在领取**所办公楼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人韦某甲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街上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湘

2015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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