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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6日将案件重报;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6日,苏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神奇东路缪斯酒吧门口因琐事被郑某某(已判刑)手下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同日凌晨2时许,苏某某邀约罗某某、许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驾车到郑某某等人常住的兴义市城市便捷酒店准备报复苏某某等人驾车停在柯沙路路口到酒店找人未果,在走到停车地点的位置时,与尾随而至的被告人韦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韦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冷某某等十六人手持焊接钢管的杀猪刀与苏某某、罗某某等人相互械斗,苏某某等人不敌弃车逃走,上述人员在追打苏某某、罗某某等人未果倒回现场,因在斗殴过程中冷某某受伤,为泄愤,冷某某持杀猪刀对苏某某等人停在现场的一辆棕色一汽佳星CA6412A12型面包车、一辆金色雪佛兰SGM7162EAA1型轿车进行打砸,韦某某同徐某某等人看到后即持杀猪刀对两部车子进行打砸,造成两部车子不同程度损坏。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车辆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苏某某等17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与同伙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与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建议对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刑事判决书1份,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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