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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2000年3月**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上午许,贞丰县龙场镇**中学在校生余某某(已责令严加管教)与曹某某(已责令严加管教)在**校内发生矛盾后便相互邀约对方放学后进行斗殴,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受潘某某(已判决)邀约于当日17时许赶到贞丰县龙场镇****广场路口处的约定地点进行斗殴,王某某(已判决)、潘某某、杨某某(已责令严加管教)等人持械冲向曹某某、李某某对二人进行殴打,韦某某持木棒殴打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被殴打后便当场晕倒在地上,余某、王某某一方人员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至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吴恒韵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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