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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x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xxxxx,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家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入股泰和县世纪华庭酒店9楼魅力养生会所,与黄某某(在逃)、欧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某某养生会所。韦某某在某某养生会所从事女技师管理、带客及收银等工作,2020年4月-5月期间会所组织女技师肖某某、冯某、胡某、吴某某、徐某某以口交方式在某某养生会所卖淫,韦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韦某某实际获利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组织肖某某、冯某、胡某、吴某某、徐某某5人多次在某某县某某酒店9楼某某养生会所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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