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丁,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30日为广西内陆水域全境禁渔时间。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四人经商量后携带电鱼机等工具去到本屯前河里电鱼。四人在电鱼时被鹿某某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了韦某甲、韦某乙,而韦某丙、韦某丁两人趁机逃跑。当日韦某甲、韦某乙交由鹿某某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2020年4月7日,韦某丙、韦某丁被鹿某某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经讯问,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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