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6********,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岗路与龙溪路交接的十字路口边一栋粉红色的大楼院子内私设非法汽油销售点,由韦某甲负责通过南宁市一家名叫“广西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购进汽油及管理日常账目,陆某某负责日常销售点的管理,并于2019年8月先是以每日200元的报酬为条件聘请被告人蓝某某到销售点帮忙销售,后韦某甲又答应按蓝某某每销售一吨汽油支付250元的报酬为条件,让蓝某某负责将购进的汽油按5.6元至6.0元每升的价格,通过简易的加油设备将汽油销售给前来加油的司机,蓝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中,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韦某甲多次向韦某乙(已判刑)非法销售汽油,韦某乙分多次通过微信转给韦进书购油款合计64****。
经统计,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韦某甲、陆某某从广西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进购汽油金额达734343元。2019年10月14日,韦某甲、陆某某等人将非法购进的汽油疑似物拉到非法销售点及宜州区庆远镇新中医院附近的方圆大排档旁停车场内存放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在加油点现场查获的汽油疑似物净重470kg;在新中医院附近的方圆大排档旁停车场内查获的汽油疑似物净重3190kg,桂M****6号小货车车厢内查获的汽油疑似物净重3180kg,合计查获汽油疑似物共计6840kg。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鉴定结果为1、研究法辛烷值的检验结果在点燃式发动机(汽油发动机)的市售燃料(汽油)研究法辛烷值范围40-120之间,可作为点燃式发动机用燃料,2、闪点(闭口)检验结果小于4.℃,属于国家标准CB30000.7-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七部分 易燃液体》中规定的2类易燃液体。3、甲醇含量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930-2016《车用汽油》表3规定的汽油质量指标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蓝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康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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