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85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一名QQ昵称为“我的意中人*****”的男子(另案处理),两人通过网络聊天商量策划,由同案人负责提供用手机改装的读卡器、摄像头、屏蔽器等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到各银行柜员机安装上述设备,再由同案人通过设备窃取到的信息伪造银行卡后进行盗刷,两人约定五五平分犯罪所得。2020年1月7日、1月8日、2月6日、2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分别四次去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新塘支行、新庄支行的柜员机安装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经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在被告人安装的窃取信息设备的运行期间,共有21人次在柜员机上操作交易,但经过银行对本行卡的账户管控以及对他行卡的风险提示,21张银行卡客户均未发生资金损失。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星路28号路边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其作案用的3台手机、1台屏蔽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读卡器、摄像头、屏蔽器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网络聊天记录、授权书、账户明细表、银行卡流水、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材料;
7. 现场监控视频、抓捕视频、讯问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屏蔽器1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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