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街**号。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莲塘北路大信新都汇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吴某娟不注意,将被害人某娟单肩包内一部联想牌A670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盗走。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窜至我市石岐区莲塘北路大信新都汇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琴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琴单肩包内一部DOOV牌D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盗走,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赃物手机两部。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付宜武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卷宗2册、视听资料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