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区**委**号,住**农场**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红兴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农场居民张某乙夫妇邀请好友戴某某及其妻杨某某、朋友张某甲、韦某甲等人到自家聚餐,21时被告人韦某甲离席去洗手间期间,发现屋主张某乙主卧室南侧床头柜上放着一条黄金项链,趁四周无人将重量为49.11g的黄金项链(经价值认定,价值20,135.1元人民币)盗走,揣进口袋中,随即返回餐桌继续用餐,饭后大家准备离开时,韦某甲先行下楼,将窃取来的黄金项链藏匿于楼道水表箱内。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韦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韦某甲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六桂福连锁店销售信誉卡复印件、返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虎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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