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2月6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马山县白山镇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
1.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白山镇西华街东一巷162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阿欢杂货店”商店,趁四周无人,便用木棍去强行撬开“阿欢杂货店”商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30多元现金。
2.2019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白山镇银峰大道193号张某某经营的芬芬商店,趁四周无人,便用一根木棍强行撬开商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走收银台抽屉里的830元现金及货架上的几包香烟。
3.201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同伙来到白山镇东方名都小区附近伺机作案,在白山镇镇北东一巷35号大门前,见被害人韦某甲租房大院内栓着一只黄色毛发的狗,趁四周无人,由其同伙负责在门外负责放风,韦某某进入到大院内将狗盗走,之后将盗得的狗拿到家中自己食用。
4.2019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白山镇内昂路“食客坊”店附近伺机作案,在白山镇内昂路东一巷18号大门前,见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前绑着一只灰色的沙皮母狗,趁四周无人,便上前把狗盗走,之后将狗卖给他人。2019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来到黄某某家门前以同样方式将黄某某绑在大门前的一只沙皮公狗盗窃走,并将盗得的狗拿到家中自己食用。
2019年8月2日13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公路边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韦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4.勘验、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因吸毒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视频光盘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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