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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经过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1号门门口的电动车停放点时,偷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6元。现该部电动车己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扬梅村村部附近抓获被告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检察官助理:郑志鑫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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