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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村****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该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2、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该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3、2019年6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3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卷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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