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村**巷**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该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2、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村**巷**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边一男子。该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3、2019年6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路**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3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冉凌初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卷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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