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深夜,被告人韦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镇**村的出租房,盗窃李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OPPO手机,后被李某某当场抓获。李某某随即报警,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韦某某带回所内调查。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审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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