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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上高县**镇**村**超市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3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729元的香烟盗走。

2.2020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上高县**街道***村,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20元。

3.2020年6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上高县**镇**村,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0元。

4.2020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上高县***镇**村,将被害人刘某乙一头怀孕的黄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提取、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733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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