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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中,窃得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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