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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9********,布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2005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街**号出租房**楼第**个房间,以手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邱某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68元零钱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被告人韦某某现关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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