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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200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乡**村**号,现住武夷山市**路**楼**室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毛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将一枚钻戒、一条玫瑰金项链等首饰盗走后离开。经认定,被盗首饰价值28615.9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自首。被盗的钻石戒指及玫瑰金项链已归被害人,并赔偿其余被盗首饰损失1138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盗首饰的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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