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码65220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新疆哈密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迎宾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3月15日至4月9日、2019年5月9日至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0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被羁押期间,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被害人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在自己手机上登陆被害人支付宝及微信账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尾号3556的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360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
2.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蚂蚁花呗消费金额达人民币2695.26元。
3.2016年8月17日-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刷卡买药金额达人民币734.9元。
4.2016年9月-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王某某尾号2601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刷卡取现,金额达人民币24465.9元。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新华保险公司门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11000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王丽娅人民币33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王丽娅、张峻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896.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检察员助理:黄林盛
2019年6月26日
附:1. 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2675;
2. 案卷材料伍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随案移送部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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