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63********,壮族,小学文化,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一名外号“阿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商量在贵港城区盗窃电动车,后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盛世天禧南面处发现朱某某的一辆骊驹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就由“阿某某”负责动手盗窃电动车,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在旁边看风和接应。二人将盗来的电动车骑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塘村村口的一玉米地里,将电动车的五个电瓶拆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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