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8日重报。被告人韦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桂M****9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窜至河池市宜州区**乡,在融合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工地内盗窃得钢扣约200多个,并使用车辆将盗窃所得的钢扣运至宜州区庆远镇**小区韦某甲的废旧收购店贩卖,获赃款700多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消费。
2.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桂M****9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窜至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得钢口5袋100多个,并使用车辆将盗窃所得的钢扣运至宜州区庆远镇**小区韦某甲的废旧收购店贩卖,获赃款400多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消费。
3.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桂M****9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窜至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得钢口5袋100多个,并使用车辆将盗窃所得的钢扣运至宜州区庆远镇**小区韦某甲的废旧收购店贩卖,获赃款400多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消费。
4. 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韦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桂M****9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窜至河池市宜州区**镇**站附近“****”建筑工地内,盗窃得钢扣11袋330个,并使用车辆将盗窃所得的钢扣运至宜州区庆远镇**小区韦某甲的废旧收购店贩卖,获赃款99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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