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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6********,壮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骑电动车到武某某城东新区F区路口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B****0大货车车门撬开,进入驾驶室内偷走二台VIVO牌手机。次日,韦某某把偷得的二台手机拿到武某某汽车总站旁以800元卖给他人。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的二台手机价值共1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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