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街国际商贸城花生米酒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廖某某在电动车手套箱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紫色的oppoA9手机盗走。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东风商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韦某某,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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