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室,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停车至柳州市城中区瑞安路肯德基餐厅门前人行道时,发现旁边停着一辆未拨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为桂C****3),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驾离现场。同日约18时30分,被害人邱某某返回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经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帮助下,随即在本市晨华路一小区内找回被韦某某隐瞒在该处的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居住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监控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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