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131号门口前,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身为红、黑色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国祥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证据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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