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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6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里**号**楼下,用螺丝批撬开电源线,搭线通电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案发时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里**号,用螺丝批撬开电源线,搭线通电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轻跃牌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案发时被盗轻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

202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楼门口,用螺丝批撬开电源线,搭线通电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鉴定,案发时被盗小金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巷**栋**楼,用螺丝批撬开电源线,搭线通电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案发时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车

发票、扣押笔录、前科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乙、任某某、叶某某、韦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截图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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