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户籍所在地东兰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潜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号房的家中,将黄某某及家人的一部VIVO牌、一部OPPO牌、一部魅族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三部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照片、手机指认照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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