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因赌博,将其女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马自达小轿车抵押给他人,当李某某要求其归还车辆时,韦某某便虚构车子被撞坏需要修理的事实,从李某某处骗得10000元继续用于赌博。其间,韦某某又在**房内盗走一枚金戒指后抵押给他人得款1800元,所得钱财也用于赌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91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戒指一枚、马自达轿车一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记录在案;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凭证、质保单、欠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材料;
6. 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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